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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

热度0票  浏览339次 时间:2020年8月20日 11:37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方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转让协议签署和转让价款收取等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
  (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四)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三)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方案的实施及选择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六)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九)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股份转让批复文件。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转让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二章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资产涉及诉讼的,根据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营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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